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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伟犯盗窃罪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11 点击次数:1640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伟(绰号小头),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被捕前住浚县屯子镇三角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4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广有,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伟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伟及其辩护人孙广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前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红伟伙同张军良、刘玉亮、杨全安先后在浚县屯子镇、白寺乡盗窃他人电机、电焊机、氧气瓶、电缆、打井机钻头等财物(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价值总计1070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此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红伟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红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红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红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伟伙同张军良、杨全安(均已判刑)在浚县屯子镇西张洼村张志良电焊门市部内盗窃1台电焊机和2个氧气瓶。经鉴定,电焊机价值665元,2个氧气瓶共价值1260元。
2、2008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红伟伙同张军良、杨全安、刘玉亮(已判刑)在浚县屯子山上盗窃张景武石料厂2台电机;盗窃董连堂华通石料厂1台电机和100米电缆;在屯子镇西小寨村盗窃王军利1个铲车小臂。经鉴定:3台电机共价值1161元;100米电缆价值400元;铲车小臂价值550元。
3、2008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红伟伙同张军良、杨全安在浚县屯子镇钊寨村王建增家盗窃6台电机,经鉴定该6台电机价值3672元。
4、2008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红伟伙同张军良、刘玉亮、杨全安在浚县白寺乡西胡营村盗窃胡运朝1台打井机钻头。经鉴定价值30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08)浚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人刘红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业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红伟及其同案人张军良、杨全安、刘玉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志良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人刘红伟的近亲属退出涉案赃款7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107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红伟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红伟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红伟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红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诉讼中,被告人的近亲属退出除已被追回退还失主赃物外的涉案赃款7708元,亦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素英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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